河南省水利厅

河南省水利厅2024年度水行政执法典型案例(二)

发布单位:政策法规处

时间:2025-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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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水利厅2024年度水行政执法典型案例(二)

 

保护江河湖泊,事关人民群众福祉,事关中华民族长远发展。2024年,全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聚焦河湖安全保护的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持续加强河湖执法监管力度,依法严厉打击各类水事违法行为,查办了一批典型涉水违法案件。为提高公众法治意识,增强法治观念,发挥典型案例警示和教育作用,现选取部分水行政执法案例进行公开。



案例五:某某公司未经批准擅自修建取水工程案

案情简介

2024年4月8日,漯河市水利局水行政执法人员对漯河市某某产业园开展检查,发现某某公司未经批准正在厂房西北角凿井对该公涉嫌未经批准擅自修建水工程的行为立案调查。同日,对该公司下发《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该公司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拆除凿井机械设备,积极封填取水工程,封闭水井,完成整改,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并签署承诺书漯河市水利局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该公司作出不予水行政处罚的决定。

案件启示

单位或个人须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才能凿井取水,依法依规加强凿井取水管理,是合理开发利用和节约保护地下水资源,维护正常的地下水管理秩序,促进地下水资源可持续利用,落实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的具体措施。本案中某某公司擅自开凿深井,不仅违反了法律,公司员工的工作环境埋下了安全隐患,通过本案的处罚及教育普法,当事人不仅及时封填了深井,解除了安全隐患,也给其他企业和个人敲响了警钟。

相关法律规定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案例某某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在

某某水库灌区东干渠建设光伏发电设施案

案情简介

2024年5月6日,信阳市水利局执法人员在巡查中发现,某某公司在某某水库灌区东干渠上建设的光伏发电项目,部分光伏发电板下坠,低于灌渠输水水位线,影响灌渠输水灌溉,部分灌渠堤坝出现裂缝,侵占渠道、损坏渠堤。5月16日,信阳市水利局对某某公司涉嫌违规建设行为立案调查。同日,对某某公司下发《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某某公司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积极拆除影响灌溉输水光伏发电板和钢索,保障某某水库东干渠夏季灌溉输水如期进行,未造成危害后果,并签署承诺书,承诺将按要求对因建设渠面光伏造成的灌渠损坏进行修复。信阳市水利局对某某公司作出不予水行政处罚的决定。

案件启示

水利部《关于加强河湖水域岸线空间管控的指导意见》第(五)项“光伏电站不得在河道、湖泊、水库内建设。在湖泊周边、水库内建设光伏项目的,要科学论证,严格管控,不得布设在具有防洪、供水功能和水生态、水环境保护需求的区域,不得妨碍行洪通畅,不得危害水库大坝和堤防等水利工程设施安全,不得影响河势稳定和航运安全”。该规定说明在湖泊周边、水库内建设光伏项目,有严格管控,未经审批,严禁建设。

某某水库位于河南省东南部信阳市某某县境内,是淮河流域内的一座以防洪灌溉为主,结合旅游开发、水产养殖等综合利用的国家级大型水库,同时也是国家级生态湿地保护区。在水库灌区干渠上建设光伏发电项目,影响水库灌区干渠堤防安全,对防洪、供水、生态安全构成严重威胁,属于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行为。本案中,对侵占水库干渠的光伏发电板等设施进行拆除,维护了水库灌区干渠的行洪灌溉功能,保障了防洪安全和生态安全,对规范光伏发电项目建设、避免侵占河湖岸线具有指导意义。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案例七:某某机械厂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案

案情简介

2024年1月5日,根据群众举报线索,郑州市上街区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执法人员到达机械厂进行现场调查,发现现场有取水井一眼,井口内直径300毫米,取水管内直径60毫米,未安装计量设施,未办理取水许可证。对某某机械厂立案调查,并下达《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某机械厂在规定期限内将取水管、水泵拔出,将取水井封填,消除了违法行为。郑州市上街区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某某机械厂作出处二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某某机械厂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了罚款,案件结案。       

案件启示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我国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除法定情形外,一切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申领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擅自取用地下水,不仅违反取水许可制度,而且会造成水位下降地面沉降,对城市基础设施和建筑物构成威胁,进而影响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故对擅自取水违法行为零容忍,对某某机械厂擅自取水违法行为的查处,为广大企业和群众阐明了水资源的重要性树立取水必须经过许可的观念,扭转了长期以来主导人民群众“井水是地下水不要钱”的惯性思维,提高群众对水资源保护的意识。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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