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失效时间 | ||
发文机关 |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成文日期 | |
标 题 | 洛阳市伊洛河保护条例 | ||
发文字号 | 洛阳市第十六届人代会常委会公告第34号 | 发布时间 | 2024年10月21日 |
洛阳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4号
《洛阳市伊洛河保护条例》已经洛阳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24年8月14日审议通过,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24年9月28日审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0月21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管控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四章 水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伊洛河流域生态保护,改善水环境,保障水安全,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伊洛河流域的水污染防治、水生态保护与修复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伊洛河流域,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洛河、伊河干流及其支流汇水面积内的水域和陆域。 伊洛河主要支流的名录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其他支流的名录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名录应当向社会公布。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条 伊洛河流域保护应当坚持规划引领、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伊洛河流域保护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研究解决伊洛河流域保护管理的重要事项,将伊洛河流域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有关规定做好辖区内伊洛河流域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伊洛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等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伊洛河干流及其支流水资源管理、水域岸线管理保护、水生态修复治理等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伊洛河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的监督管理工作。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伊洛河流域湿地、防护林、水源涵养林、岸线保护生态隔离带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伊洛河流域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伊洛河流域实行河长制,设立市、县、乡级河长体系,建立责任明确、协调有序、监管严格、保护有力的管理机制。 各级河长应当分级分段组织领导伊洛河流域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执法监管等工作,督导协调有关部门履行法定职责。
第七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伊洛河保护相关活动。 对在伊洛河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管控
第八条 伊洛河保护规划是本市伊洛河流域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的重要依据,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编制伊洛河保护规划,应当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统领,以国土空间规划为依据,严格落实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符合伊洛河流域综合规划,并与水资源综合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湿地保护规划、防洪规划等相衔接。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伊洛河水域岸线保护,组织划定河道管理和保护范围,实施水域岸线分区管理和用途管制。 伊洛河干流及其主要支流河道管理和保护范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其他支流的河道管理和保护范围,由所在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根据批准的方案和河湖岸线划界技术要求,设置标牌界桩。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伊洛河流域岸线保护修复计划并组织实施,开展自然岸线和生态护坡改造,恢复岸线生态功能,严格控制岸线开发建设。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新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设立新的村镇,已经规划和设立的,不得扩大范围;不得新划定永久基本农田,已经划定为永久基本农田、影响防洪安全的,应当逐步退出;不得新开垦荒地、新建生产堤,已建生产堤影响防洪安全的应当及时拆除,其他生产堤应当逐步拆除。
第十一条 在伊洛河河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依法审批。经批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水体、地貌、植被,防止造成污染和破坏。施工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理施工场地、恢复原状。
第十二条 禁止在伊洛河干流及其主要支流岸线管控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禁止在伊洛河干流岸线管控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但是以提升安全水平、生态环境保护水平为目的的改建除外。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十三条 伊洛河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综合治理、系统治理、源头治理,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乡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预防、控制、减少伊洛河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十四条 伊洛河流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许可排放浓度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水行政、城市管理等部门对伊洛河流域入河排污口开展排查整治,明确责任主体,落实入河排污口设置、监测、关闭等要求。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自动监测和人工检测相结合的方式,开展伊洛河干流及其主要支流国控、省控、市控断面水质监测。自动监测数据实时上传国家监测网络,人工检测每月至少开展一次,检测信息适时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大入河排污口,应当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对可能影响防洪、供水、堤防安全和河势稳定的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核的,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排污单位应当依法设置排污口并安装标志牌,开展规范化建设。排污口设置后,未经批准不得变动。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应当保证水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用、闲置或者拆除。未能正常运行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城镇雨水排放管网建设计划或者雨污分流改造计划。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维护。配套管网出现混错接以及破损的,应当及时组织整修或者改造。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设城镇排水管网,加快实施雨污分流改造。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清理雨水管网中的垃圾、沉积物等。 禁止餐饮经营等单位和个人向雨水管网倾倒餐厨垃圾等废弃物。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和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维护。对未纳入城乡污水管网的村庄的生活污水,因地制宜建设分散式污水处理设施以及人工湿地、生态沟渠、生物滤池等,就近净化处理生活污水。
第二十一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面源污染治理工作,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技术和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二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水环境承载力、土地消纳粪污能力以及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依法划定并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的区域。禁养区内不得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 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指导下,组织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第二十三条 农业农村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养殖的监督管理,鼓励和支持水产生态健康养殖。 水产养殖生产者应当开展循环水、洁水养殖,加强养殖投入品管理,依法规范、限制使用抗生素等药品,开展水产环境和养殖尾水治理。水产养殖尾水排放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和排放标准。 禁止采用网箱、围网和拦河拉网方式在河道养殖。 禁止采用向水体投放化肥、粪便、动物尸体(肢体、内脏)、动物源性饲料等污染水体的方式从事水产养殖。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垃圾填埋场、加油站、储油库、矿山、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等地下水重点污染源和周边地下水环境风险隐患的调查评估,并采取风险防范和整治措施。
第四章 水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伊洛河流域水生态保护与修复工作,建立健全水生态保护长效机制,坚持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原则,推进系统治理。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伊洛河流域水资源条件、区域生态环境状况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科学论证、规划和建设伊洛河干流及其主要支流蓄水、节水、调水等水资源配置工程,加快构建水网体系,优化伊洛河水资源配置。
第二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确定的控制断面生态流量管控指标,会同本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等主管部门确定本行政区域伊洛河控制断面生态流量管控指标,制定保障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伊洛河及其主要支流源头生态保护修复方案,建立源头保护区,加强植被和水源涵养林建设。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流失综合治理,采取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淤地坝建设、坡耕地治理等保护措施,调整树种结构和林分结构,提高森林覆盖率,增强水土保持和水源涵养能力。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水行政、生态环境、林业等部门,在不影响行洪和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前提下,因地制宜建设沿河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等生态环境治理与保护工程,建设伊洛河干流两岸生态廊道,修复沿河生态系统。
第三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监测河道淤积情况,制定河道清淤疏浚计划,并征求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伊洛河流域河道采砂应当实行采砂规划和许可制度,确定禁采区、禁采期,按照许可的期限、范围、规模、作业方式进行,不得破坏河床、河岸、河道、航道和水生态环境。 河道采砂作业结束后,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对作业现场进行清理、平整,并负责限期恢复废弃作业场所的地貌和植被。
第三十三条 露天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规程等,对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废水进行分类收集、处理;对尾矿、废石等固体废物的集中收集、贮存场所,根据实际采取必要的防渗措施,防止污染土壤、水体。
第三十四条 伊洛河流域在建、已建露天矿山企业应当承担露天矿山生态修复责任。责任主体灭失的历史遗留露天矿山,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组织生态修复。
第三十五条 应急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尾矿库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建立尾矿库联合巡查和隐患排查制度。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尾矿库环境风险监管,提升尾矿库环境风险预防及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能力。 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应当依法履行尾矿库安全生产、环境保护主体责任,排查治理安全隐患和环境风险,确保尾矿库安全运行,对尾矿库安全终身负责。 对已解散或者关闭、破产的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尾矿库的管理,无法确定责任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河道、堤防、护岸等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无法修复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伊洛河流域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修复责任、赔偿损失和相关费用。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施工结束后未及时清理施工场地、恢复原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代为清理和恢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禁养区内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四十条 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伊洛河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