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失效时间 | ||
发文机关 | 水利部 | 成文日期 | |
标 题 | 水文监测资料汇交管理办法 | ||
发文字号 | 水利部令第51号 | 发布时间 | 2020年10月22日 |
2020年10月22日水利部令第51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水文监测资料汇交工作,促进资料利用,充分发挥水文服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水文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水量、水质监测的单位以及其他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应当汇交水文监测资料。
水文监测资料是指通过水文站网对江河、湖泊、渠道、水库的水位、流量、水质、水温、泥沙、冰情、水下地形和地下水资源,以及降水量、蒸发量、墒情、风暴潮等实施监测和水文调查所得资料及其整理分析的成果。
第三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文监测资料汇交的监督管理。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负责管理范围内水文监测资料汇交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流域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文监测资料汇交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省级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下列水文监测资料应当进行汇交:
(一)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专用水文测站的水文监测资料;
(二)地表水水源地,行政区界断面、生态流量控制断面、干支流控制断面等重要断面的水文监测资料;
(三)重要地下水源地、超采区、海水入侵区等区域的水文监测资料,以及其他区域有关地下水的水文监测资料;
(四)水库、引调水工程、水电站、灌区以及其他取用水工程的取(退)水、蓄(泄)水资料;
(五)城市防洪排涝、中小河流、山洪灾害易发区及土壤墒情的水文监测资料;
(六)河道和湖泊水下地形资料,水文调查、水资源评价资料,水文应急监测资料。
第五条 水文监测资料按照资料管理权限向有关水文机构汇交:
(一)流域管理机构所属水文测站的水文监测资料,向所在地流域水文机构汇交,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水文测站的水文监测资料,向所在地地方水文机构汇交;
(二)其他部门所属测站(断面)的水文监测资料,向所在地地方水文机构汇交,其中位于流域管理机构管理范围的,向所在地流域水文机构汇交。
省级水文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汇交的水文监测资料向有关流域水文机构汇交。流域水文机构接收的水文监测资料纳入国家水文数据库。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水文监测资料汇交有协议的,按照协议纳入国家水文数据库。
第六条 流域管理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建立管理范围内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单位(以下简称汇交单位)名录,并告知汇交单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范围、内容、期限以及接收汇交资料的水文机构。
第七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国家水文数据库,建设国家水文监测资料汇交管理平台,统一制定汇交资料格式等相关技术标准。
汇交单位应当通过国家水文监测资料汇交管理平台进行汇交。不能通过汇交管理平台进行汇交的,通过电子介质资料、纸介质资料等方式进行汇交。
第八条 流域水文机构和省级水文机构应当对汇交单位的水文监测资料汇交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九条 汇交单位应当依照水文监测规程规范和资料使用要求,按月份或者按年度汇交水文监测资料。按月份进行汇交的,应当在次月10日前完成。按年度进行汇交的,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水文监测资料应当在次年1月底前完成,其他测站(断面)的水文监测资料应当在次年3月底前完成。
因水旱灾害防御、水资源管理等需要,对水文监测资料报送有时效要求的,汇交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送。
第十条 汇交水文监测资料应当符合水文监测技术规范的要求,并同时提交以下资料:
(一)水文监测资料清单;
(二)水文监测资料说明;
(三)首次汇交的,还应当提供水文监测站点基础信息以及沿革情况,基础信息有变化的,提供变化情况。
第十一条 接收汇交资料的水文机构应当自收到汇交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汇交资料内容和格式核验,将核验结果告知汇交单位,并向通过核验的汇交单位出具汇交凭证。
第十二条 接收汇交资料的水文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要求,妥善存储和保管汇交资料。电子介质资料应当进行备份,并对备份介质进行安全管理。纸介质资料的存储环境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水文机构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水文监测资料进行加工整理形成水文监测成果。
流域水文机构应当将接收的水文监测资料统一编号,整理形成汇交资料目录,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年度予以公布。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水文监测资料应当依法公开。
汇交单位有权使用有关水文监测资料。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水文监测资料的,按照有关资料使用管理的规定执行。水文监测资料使用时应当注明资料来源。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文监测资料汇交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水文监测资料汇交有关规定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丢失、毁坏、伪造水文监测资料,或者擅自转让、转借水文监测资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汇交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汇交水文监测资料。未按照规定时间汇交,或者汇交的水文监测资料未通过核验的,应当限期补交;逾期不补交的,视为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
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水文监测资料属于国家秘密的,对其密级的确定、变更、解密,以及对资料的汇交、传递、存储、使用和管理,依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流域管理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本办法实施前尚未汇交的水文监测资料,参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汇交。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