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水利厅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水利厅内部审计工作,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有效提升内部审计质量,充分发挥内部审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水利部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和中共河南省审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内部审计工作的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厅水利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水利厅机关和厅属单位(以下统称各单位)开展内部审计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内部审计,主要是指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政策措施落实、经济活动、财政财务收支、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等实施独立、客观的监督、评价和建议,以促进单位完善治理、实现目标的活动。
第四条 厅机关和厅直属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领导体制、机构设置、人员配备、职责权限、经费保障、审计实施、结果运用、责任追究和考核标准等,构建集中统一、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内部审计监督体系。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五条 水利厅成立内部审计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厅审计处,承担领导小组的日常事务。
厅直属单位结合实际成立内部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或相应机构,集中统一领导内部审计工作。
第六条 厅直属单位根据机构编制管理与审批程序等国家有关规定,独立设置、合并设置内部审计机构,或指定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以下统称内部审计机构)。
水利厅审计处为厅内部审计机构。
第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本单位党组织、主要负责人(或董事会)的直接领导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向其负责并报告工作。
厅机关和厅直属单位党组织、主要负责人(或董事会)应当定期听取内部审计工作汇报,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规划、年度审计计划、审计质量控制、问题整改和队伍建设等重要事项的管理。
第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履行内部审计职责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单位预算,予以保障。
第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合理配备内部审计人员。内部审计机构可以聘请相关专家参加内部审计工作;除涉密事项外,可以向社会购买审计服务,并对采用的审计结果负责。
第十条 厅机关和厅直属单位应当严格内部审计人员录用标准,支持和保障内部审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职业技术职称考评,保障内部审计人员具备从事内部审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从事审计、会计、经济、法律、管理等相关工作5年以上。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从事内部审计工作,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本规定和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忠于职守,做到独立、客观、公正。
厅机关和厅直属单位应当坚持内部审计工作与财务工作职责分离的原则,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不得参与可能影响独立、客观履行审计职责的工作。
第十二条 厅机关和厅直属单位应当保障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依法依规独立履行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三条 对忠于职守、坚持原则、认真履职、成绩显著的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由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根据有关规定予以表彰。
第三章 职责和权限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组织对国家和我省重大政策措施落实情况,以及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履行情况等进行审计,实现审计监督全覆盖。
第十五条 水利厅内部审计工作领导小组主要职责:
(一)领导水利厅内部审计全面工作;
(二)贯彻落实中共河南省审计委员会决策部署;
(三)指导河南省水利行业内部审计业务工作;
(四)审议厅内部审计制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报告;
(五)研究内部审计工作重大事项;
(六)落实厅党组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六条 水利厅内部审计机构主要职责:
(一)组织对贯彻落实国家和我省重大政策措施及水利厅党组重大决策部署情况进行审计;
(二)组织对厅直属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经济责任情况进行任中、离任、后续审计;
(三)组织对使用中央和我省投资的水利重点项目、水利重点领域开展专项审计或审计调查;
(四)组织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跟踪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
(五)组织对年度业务计划执行、预算执行及其他财务收支、经济管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六)组织对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
(七)组织拟定内部审计制度和开展内部审计质量控制;
(八)对厅直属单位内部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监督审计发现问题整改落实;
(九)组织开展内部审计业务培训、交流和研讨;
(十)协助有关部门调查核实有关事项;
(十一)需要办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厅直属单位内部审计机构主要职责:
(一)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贯彻落实国家和我省重大政策措施情况进行审计;
(二)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贯彻落实水利厅、本单位重要决策部署情况以及年度业务计划执行情况进行审计;
(三)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预算执行及其他财务收支、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经济管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
(四)对所属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经济责任情况进行任中、离任审计;
(五)拟订本单位内部审计制度并组织实施;
(六)对所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监督审计发现问题整改落实;
(七)组织开展内部审计业务培训、交流和研讨;
(八)将内部审计工作计划、工作总结、统计报表、发现的重大问题和线索等情况及时报送上级内部审计机构;
(九)完成上级内部审计机构交办的审计事项;
(十)协助有关部门调查核实有关事项;
(十一)需要办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有下列权限:
(一)参加或列席单位重大决策、重大项目、大额资金使用等有关会议,参与研究制定有关规章制度;
(二)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提出制定内部审计规章制度的建议;
(三)要求被审计单位按时报送水利发展规划、重大措施、内部控制、风险管理、财务收支等有关资料(含相关电子数据,下同),以及必要的计算机技术文档;
(四)检查有关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的资料、文件和现场勘察实物;
(五)检查有关计算机系统及其电子数据和资料;
(六)就审计事项中的有关问题开展调查和询问,取得相关证明资料;
(七)对正在发生的严重违法违规、严重损失浪费行为及时向单位主要负责人报告,经同意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八)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批准予以暂时封存;
(九)提出纠正、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和改进管理的建议,督查被审计单位(个人)进行审计整改;
(十)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被审计单位和人员,应当视情给予通报批评或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十一)对严格遵守财经法规、经济效益显著等表现突出的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可向单位党组织、主要负责人(或董事会)提出表彰、奖励建议;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限。
第四章 程序和要求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围绕水利中心工作,根据审计资源等情况,编制年度审计计划,经内部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或相应机构审议,单位党组织、主要负责人(或董事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实施主要程序和要求:
(一)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实施审计前成立审计组,明确审计组组长。审计组实行组长负责制,对审计项目的质量负责;
(二)审计组在实施审计前应当开展审前调查,编制审计实施方案,明确审计目标、内容、范围、重点、措施等事项,经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批准后执行;
(三)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实施审计3个工作日前,向被审计单位(个人)送达审计通知书,明确审计时间、实施方式、人员组成等事项,特殊情况可以在实施审计时送达;
(四)内部审计人员在实施审计时应当做好审计记录,获取审计证据,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五)审计组应当编制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由内部审计机构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个人)意见。书面反馈意见应于10个工作日内提出,逾期视同无异议;
(六)内部审计机构对审计组提交的审计报告进行复核后,报单位党组织、主要负责人(或董事会)审定,下达审计结果。
第二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实施审计时,有关业务部门或单位应当协作和支持。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个人)应当接受、配合审计工作,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配合审计调查取证,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等。
第二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应当创新审计方式方法,推进内部审计提质增效。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敢于碰硬、守正担当,勇督善审、如实揭示,审慎细致、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二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按照内部审计准则和档案管理等要求,及时办理审计事项文件资料的归档工作。
第五章 结果运用
第二十五条 审计结果是指审计报告或依据审计报告下达的审计意见、审计决定等。审计结果应当内容完整、事实清楚、依据充分、评价客观、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要充分利用审计结果,对内部审计发现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应当分析研究,制定和完善制度措施,及时向本单位党组织、主要负责人(或董事会)报告。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内部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报告制度、约谈制度和跟踪检查制度,明确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整改第一责任人,推动审计发现问题整改落实到位。
第二十八条 对审计发现的问题,被审计单位应当及时整改落实,并将整改结果在规定时限内书面报送上级内部审计机构。
第二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结合实际,对被审计单位整改落实情况进行后续审计。
内部审计结果以及整改落实情况可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第三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与内部监督力量的协作配合,建立信息共享、结果共用、重要事项共同实施,问题整改、责任追究分工落实等机制。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要充分利用审计结果,完善内控机制,提高管理水平。有关部门应将内部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作为考核、任免、奖惩干部和相关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有效利用国家审计、财务检查和水利稽察、督查等成果,以及所属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结果,对发现且已经纠正的问题不再在审计报告反映。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职能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进行责任追究:
(一)拒绝或故意拖延提供与内部审计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二)拒不纠正审计发现问题的;
(三)整改不力、弄虚作假、屡审屡犯的;
(四)打击、报复、陷害内部审计人员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有关职能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主管人员或主要领导进行责任追究: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实施审计,导致应当发现的问题未被发现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隐瞒审计查出的问题或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或商业秘密的;
(四)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各单位党组织、主要负责人(或董事会)对第三十三、三十四条存在的问题责令改正,并对其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