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水利厅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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厅机关各处室、厅属有关单位: 2015年9月9日 |
河南省水利厅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省水利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根据《河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69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和备案工作的通知》(豫政办〔2012〕107号)、《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认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指导意见》(豫政法〔2014〕29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水利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在履行水行政职责中,为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所制定的,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包括各种决定、规定、办法、细则、通告、公告、通知、意见等。
第三条 省水利厅负责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的监督管理,水政水资源处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章 起 草
第四条 厅机关行政处室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厅属单位(除法律法规授权外)、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部门派出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确需制发规范性文件的,应以归口指导行政处室的名义和程序办理。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处室应当控制文件的数量。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
(二)行政处罚;
(三)行政强制;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内容。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定。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由文件内容涉及的职能处室负责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社会关注度高或者专业性强的,起草处室应当邀请有关专家参与起草。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处室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处室联合起草;联合起草时,应当由一个处室主办,其他处室配合。
第八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其必要性、合法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九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征求意见。
涉及公众重大利益、公众意见有重大分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听证。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起草处室应当研究处理。
有关单位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有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处室应当与有关单位进行协商;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报共同的上级行政机关决定。其中,分歧双方属于水利厅内设机构、厅属单位的,应当报分管厅长、厅长或厅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分歧双方涉及厅外单位的,应报省政府研究决定。
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商、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在提交讨论前,应由水政水资源处进行合法性审查,一般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如遇紧急情况,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
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讨论。
第十二条 将规范性文件草案提交合法性审查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
(二)起草说明;
(三)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
(四)其他与制定规范性文件有关的材料。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的必要性、主要依据、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征求意见情况、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情况等内容。
第十三条 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和按照规定程序制定;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相抵触;
(三)是否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禁止性规定;
(四)是否经过征求意见的程序;
(五)其他依法需要审查的内容。
水政水资源处应当签署书面审查意见,并进行登记。
第十四条 水政水资源处在审查中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不同意见的,可以要求起草处室进行说明、补充提供相关资料,或者会同起草处室对草案进行修改。
第十五条 涉及有关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规范性文件,起草处室应当进行合理性、可行性、可控性评估,重点进行社会稳定、环境、经济等方面的风险评估。风险评估可以采取舆情跟踪、抽样调查、重点走访、会商分析等方式,对规范性文件可能引发的各种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等级并制定风险化解处置预案。
涉及行政审批权、行政执法权、行政处罚权、人事权以及腐败现象易发多发的重点领域、关键环节的重要规范性文件,要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纪委〈关于开展制度廉洁性评估工作的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的通知》(豫办字[2011]23号)要求,由纪检监察室牵头负责,相关处室配合,对起草的和已公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廉洁性评估。起草处室在上报规范性文件草案时,一并上报廉洁性评估报告。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政水资源处、纪检监察室可以中止审查、评估,将草案退回起草处室: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超越省厅职责权限的;
(二)作为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国家的方针、政策正在制定、修改、废止过程中,并可能于近期公布的;
(三)相关规范性文件之间存在矛盾,正在协调处理中的;
(四)违反廉洁行政有关规定的。
第四章 决定与公布
第十七条 制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规范性文件, 通过合法性审查、风险评估、廉洁性评估的,应当经厅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由厅长签发。
第十八条 因重特大突发事件、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由厅长审查决定。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自形成之日起,由水政水资源处20个工作日内在省政府门户网站和水利厅网站向社会公布。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在省内公开发行的报纸以及其他媒体上公布。
未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五章 备 案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实行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起草处室应当于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3日内,将下列材料的电子文本送水政水资源处:
(一)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和起草说明;
(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
(三)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厅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或厅长审查决定等情况;
(四)其他与制定规范性文件有关的材料。
水政水资源处在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15日内,将相关材料报省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二十二条 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需要解释的,由水政水资源处会同起草处室提出意见,报厅长签发后公布。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水政水资源处可以通过调阅、抽查发文登记簿和有关文件等方式,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每隔2年由起草处室集中清理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清理:
(一)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相关政策规定不一致的;
(二)调整对象已不存在的;
(三)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
(四)其他应当及时清理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起草处室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适应性、协调性进行评估,并提出继续有效、修改或者废止的清理意见及理由,提交水政水资源处。
水政水资源处对起草处室提出的清理意见进行合法性审查,在公开征求意见后形成清理结果,报厅长或厅长办公会议审查决定。需要进行廉洁性评估的,由纪检监察室会同有关处室进行评估。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结束后,由水政水资源处负责通过省政府和水利厅门户网站向社会统一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未列入继续有效文件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有异议的,可以向水利厅水政水资源处或省政府法制办提出书面审查建议。
水政水资源处应当自收到审查建议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并告知当事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审查完毕的,经分管厅长或厅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二十八条 起草处室应当跟踪规范性文件的贯彻实施情况,发现规范性文件在合法性、适应性、协调性方面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或废止的建议。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审查备案、廉洁性评估处室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厅人事处或纪检监察室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