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水利厅

中共河南省纪委实施《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暂行办法

发布单位:厅机关纪委

时间:2018-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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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从严治党,维护党的纪律,进一步规范全省纪检机关监督执纪工作,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和其他党内法规,结合河南工作实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监督执纪工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坚持依规治党、依规执纪,把监督执纪权力关进制度笼子,落实打铁还需自身硬要求,建设忠诚干净担当的纪检干部队伍。

第三条 监督执纪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体现监督执纪的政治性,严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

(二)坚持纪律检查工作双重领导体制,监督执纪工作以上级纪委领导为主,线索处置、立案审查在向同级党委报告的同时必须向上级纪委报告;

(三)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党规党纪为准绳,把握政策、宽严相济,惩前毖后、治病救人;

(四)坚持信任不能代替监督,严格工作程序、有效管控风险点,强化对监督执纪各环节的监督制约。

第四条 监督执纪工作应当把纪律挺在前面,把握“树木”与“森林”的关系,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让“红红脸、出出汗”成为常态;党纪轻处分、组织调整成为违纪处理的大多数;党纪重处分、重大职务调整的成为少数;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立案审查的成为极少数。

第五条 创新组织制度,建立执纪监督、执纪审查、案件审理相互协调、相互制约的工作机制。省级、市地级纪委可以探索执纪监督和执纪审查部门分设,执纪监督部门负责联系地区和部门的日常监督,执纪审查部门负责对违纪行为进行初步核实和立案审查;案件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案件审理部门负责审核把关。

第二章 领导体制

第六条 监督执纪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

(一)省纪委受理和审查省委委员、候补委员,省纪委委员,省委管理的其他党员干部,以及省委工作部门、省委批准设立的党组(党委),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党委、纪委等党组织的违纪问题。

(二)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县(市、区)纪委受理和审查同级党委委员、候补委员,同级纪委委员,同级党委管理的党员干部,以及同级党委工作部门、党委批准设立的党组(党委),下一级党委、纪委等党组织的违纪问题。

(三)基层纪律检查委员会受理和审查同级党委管理的党员,以及同级党委下属的各级党组织的违纪问题;未设立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党的基层委员会,由该委员会负责监督执纪工作。

第七条 同时担任两个以上职务的党员违纪问题,应当由与其最高职务同级的纪检机关受理和审查。

第八条 对党的组织关系在地方、干部管理权限在主管部门的党员干部违纪问题,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进行监督执纪,并及时向对方通报情况。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纪检机关有权指定下级纪检机关对其他下级纪检机关管辖的党组织和党员干部违纪问题进行执纪审查:

(一)有管辖权的纪检机关因执纪审查事项涉及相关负责人需要回避的;

(二)有管辖权的纪检机关因执纪审查阻力、干扰较大主动提出的;

(三)其他需要指定管辖的情形。

需要指定管辖的,由上级纪检机关案件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建议,按程序报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实施。必要时上级纪检机关也可直接进行执纪审查。

被指定管辖的纪检机关进行初步核实、立案审查后,将相关手续移交指定管辖的机关依规处理。

第十条 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对作出立案审查决定、给予党纪处分等重要事项,纪检机关应当向同级党委(党组)请示汇报并向上级纪委报告,形成明确意见后再正式行文请示。遇有重要事项应当及时报告,既要报告结果也要报告过程。

坚持民主集中制,线索处置、谈话函询、初步核实、立案审查、案件审理、处置执行中的重要问题,应当经集体研究后,报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相关负责人审批。

第十一条 纪检机关案件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监督执纪工作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履行线索管理、组织协调、监督检查、督促办理、统计分析等职能。

第十二条 派出机关应当加强对派驻纪检组监督执纪工作的领导,经常听取工作汇报。派驻纪检组依据有关规定和派出机关授权,对被监督单位党的组织和党员干部开展监督执纪工作,重要问题应当向派出机关请示报告,必要时可以向被监督单位党组织通报。

第三章 线索处置

第十三条 纪检机关信访部门归口受理同级党委管理的党组织和党员干部违反党纪的信访举报,统一接收下一级纪委和派驻纪检组报送的相关信访举报。

纪检机关领导班子成员及各部门收到的来信、来电、来访、网络、短信、微信等各种渠道的信访举报,应当交本级纪检机关信访部门统一受理。

第十四条 纪检机关信访部门收到同级党委管理的党组织和党员干部违反党纪的信访举报,录入系统,分类摘要,并经纪检机关相关负责人审批后,附原件移送案件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纪检机关信访部门接收的有关纪检机构和纪检干部违反党纪的信访举报,录入系统后直接转干部监督部门或机关党委(纪委)办理。

第十六条 纪检机关信访部门接收的属于下级党委管理的党组织和党员干部违反党纪的信访举报,录入系统,经纪检机关相关负责人审批后原件转送下级纪委或派驻纪检组。

第十七条 下一级纪委和派驻纪检组收到的涉及上级党委管理的党组织和党员干部违反党纪的信访举报,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本级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审阅(涉及主要负责人的直接报送),同时将原件附函报送上级纪检机关信访部门。

报送时应当填写《涉及×管干部信访举报报告表》,由下一级纪委和派驻纪检组主要负责人签发并加盖公章。

第十八条 执纪监督部门、执纪审查部门、干部监督部门发现的相关问题线索,属本部门受理范围的,应当于发现问题线索后5个工作日内送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不属本部门受理范围的,5个工作日内填写《问题线索移交审批表》,经纪检机关相关负责人审批后,连同问题线索原件一并移送案件监督管理部门,由其按程序转交相关监督执纪部门。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受理巡视巡察机构、审计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等单位移交的相关问题线索。

第十九条 纪检机关对反映同级党委委员、纪委常委以及所辖地区、部门主要负责人的问题线索和线索处置情况,应当向上级纪检机关案件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对问题线索实行集中管理、动态更新、定期汇总核对,按照问题线索性质和部门职能分工等情况,提出初步分办处置意见,经纪检机关相关负责人审核后,报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一条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5个工作日内将问题线索移送承办部门办理。重复的问题线索由纪检机关相关负责人批准后直接移送承办部门。

承办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管理问题线索,逐件编号登记、建立管理台账。严格规范线索处置工作程序,线索管理处置各环节均须由经手人员签名,留痕留印,全程登记备查,实行各层级责任人负责制。

第二十二条 纪检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定期召开由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主持,纪检机关相关负责人、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专题会议,听取问题线索综合情况汇报,进行分析研判,对重要检举事项和反映问题集中的领域深入研究,提出处置要求。

第二十三条 承办部门应当结合问题线索所涉及地区、部门、单位总体情况,综合分析,按照谈话函询、初步核实、暂存待查、予以了结四类方式进行处置。

承办部门认为需要对案件监督管理部门转来的分办处置意见进行变更的,按程序报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及时向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线索处置不得拖延和积压,承办部门应当在收到问题线索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处置意见,并制定处置方案,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处置方式的适用情形:

(一)谈话函询主要适用反映的问题具有一般性,经研判分析、问题查清后,只能给予党纪轻处分或批评教育,或者反映问题不实而予以澄清的;反映问题笼统,难以查证核实的问题线索。

(二)初步核实主要适用反映的问题具有可查性,对照党纪条规,判断其可能构成违纪的问题线索。

(三)暂存待查主要适用反映的问题具有一定的可查性,但暂不具备核查的条件,条件成熟即可开展核查工作的问题线索。

(四)予以了结主要适用反映的问题经研判分析不存在,不适合或不可能开展核查工作,或者重复举报已经有结论的问题线索。

第二十五条 承办部门应当定期汇总线索处置情况,于月底前将当月线索处置进展等情况经纪检机关相关负责人签批后,向案件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备案。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定期汇总、核对问题线索及处置情况,于次月5日前将上月问题线索处置情况,向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报告。

各部门应当做好线索处置归档工作,归档材料应当齐全完整,载明领导批示和处置过程。

第四章 谈话函询

第二十六条 采取谈话函询方式处置问题线索,承办部门应当拟订谈话函询方案和相关工作预案,填写《谈话呈批表》或《函询呈批表》,报纪检机关相关负责人审批。

对需要谈话函询下一级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的,应当报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必要时由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向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报告。

第二十七条 函询应当由承办部门凭审批后的《函询呈批表》到纪检机关办公厅(室)盖章,以办公厅(室)名义将《关于要求××作出书面说明的函》,连同《反映××问题线索摘要》发给被反映人,并抄送其所在单位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

函询内容应当严格按照问题线索反映的内容,不得随意增减。可采取当面送达或者机要送达的方式,确保由被函询人本人接收,避免函询内容外泄。

第二十八条 被函询人应当在收到函件后15个工作日内写出说明材料,由其所在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将说明材料发函回复承办部门。

被函询人为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的,或者被函询人所作说明涉及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的,应当直接回复发函的纪检机关。

第二十九条 谈话应当由纪检机关相关负责人或者承办部门主要负责人进行。承办部门依据纪检机关相关负责人授权,通过所在地区、部门的纪检机关、派驻纪检组通知被谈话人,告知谈话的时间、地点和相关纪律要求,谈话时应当向被谈话人出示《谈话告知书》。

谈话时可以由被谈话人所在党委(党组)或者纪委(纪检组)主要负责人陪同。

第三十条 进行谈话时,谈话人员不得少于2人。

谈话内容应当严格按照问题线索反映的内容,不得随意增减。应当尊重被谈话人,用语文明,不得盛气凌人,既要体现组织的关心爱护,又要体现谈话的严肃性。谈话中不得对被谈话人采取利诱、欺诈、胁迫等方式。充分保障被谈话人的权利,并告知被谈话人享有解释、申辩等权利。

谈话时间可以由承办部门和被谈话人协商确定。谈话地点必须在规范的谈话室进行。切实加强安全防范工作,确保谈话安全。

第三十一条 谈话过程应当形成工作记录,谈话后可视情况由被谈话人写出书面说明。

第三十二条 经纪检机关相关负责人批准,也可以委托被谈话人所在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进行谈话。

承办部门应当将委托谈话的领导签批文件、反映问题清单、谈话内容和相关要求通知被谈话人所在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谈话后,由被谈话人所在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以党委(党组)名义将谈话情况书面报告承办部门。

第三十三条 谈话函询工作应当在谈话结束或者收到函询回复后30日内办结,由承办部门写出情况报告和处置意见后报批。根据不同情形作出相应处理:

(一)反映不实,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存在问题的,予以了结澄清;

(二)问题轻微,不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采取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谈话等方式处理;

(三)反映问题比较具体,但被反映人未讲清楚或予以否认,或者说明存在明显问题的,应当再次谈话函询或者进行初步核实。

第三十四条 谈话函询办结后,应当及时将相关材料存入个人廉政档案,并将结果报案件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章 初步核实

第三十五条 采取初步核实方式处置问题线索,承办部门应当填写《初步核实呈批表》,逐级报请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

被核查人为下一级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的,纪检机关应当报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六条 初步核实应当制定工作方案,内容包括初核依据、初核内容、方法步骤、人员组成、注意事项等。工作方案报纪检机关相关负责人审批后实施。

第三十七条 初步核实应当成立核查组,填写《核查组组成人员登记表》并报纪检机关相关负责人审批。明确核查组组长,并指定一人为安全员,核查组组长和安全员应当是本机关正式工作人员。

初步核实应当抓住主要问题,兼顾效率和质量,注意方式方法,不能影响被核查人所在单位的正常工作。

第三十八条 《初步核实呈批表》《核查组组成人员登记表》应当在审批后5个工作日内送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核查组经批准可采取以下措施收集证据:

(一)与相关人员谈话了解情况;

(二)要求相关组织作出说明,提供有关的文件、资料等;

(三)调取个人有关事项报告;

(四)查阅复制文件、账目、档案等资料;

(五)查核资产情况和有关信息;

(六)进行鉴定勘验。

第四十条 需要采取技术调查或者限制出境等措施的,纪检机关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交有关机关执行。

第四十一条 初步核实工作结束后,核查组应当撰写初核情况报告,列明被核查人基本情况、反映的主要问题、办理依据及初核结果、存在疑点、处理建议,由核查组全体人员签名备查。

第四十二条 承办部门应当综合分析,区别不同情况按照拟立案审查、予以了结、谈话提醒、暂存待查,或者移送有关党组织处理等方式提出处置建议,并及时将处置情况送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一)反映失实的,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存在问题的,予以了结。必要时还应当向被核查人说明情况或在一定范围内予以澄清;

(二)有违纪事实,但情节轻微,不需给予党纪处分的,采取提醒谈话、批评教育等方式处理;

(三)确有违纪事实,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应当立案审查;

(四)因特殊情况暂时无法核实,可暂存待查,待条件成熟时继续核查。暂存期限为90日,过期仍需暂存的,应当报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对蓄意诬告、陷害的,应当调查处理或建议有关组织严肃追究。

第四十三条 《初步核实情况报告》报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必要时向同级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报告。

第六章 立案审查

第一节立案审批

第四十四条 经过初步核实,对存在违纪甚至严重违纪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应当立案审查。

凡报请批准立案的,应当已经掌握部分违纪事实和证据,具备进行审查的条件。

第四十五条 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承办部门应当起草立案审查呈批报告,填写《立案审查呈批表》,并附检举材料和初核情况报告,按立案审查批准权限呈报,经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对同级党委管理的党员领导干部进行立案审查,报同级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立案审查。

纪检机关对同级党委委员、纪委常委,以及所辖地区、部门主要负责人立案审查,在向同级党委报告的同时向上级纪检机关案件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六条 凡责成下级纪检机关立案的,上级纪检机关应当制作《责成立案审查通知书》,并附经过初步核实的违纪事实材料,一并移交下级纪检机关;下级纪检机关应即立案,并将审查结果报告上级纪检机关。

第四十七条 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主持召开执纪审查专题会议,召集相关人员集体研究确定审查方案,提出需要采取的审查措施。

第四十八条 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审查方案。

审查方案内容应当包括:立案依据,需查清的主要问题,审查步骤、方法、措施,审查时限,审查组组长及组成人员,执纪审查安全预案以及其他注意事项。

纪检机关相关负责人批准成立审查组,确定审查谈话方案、外查方案,审批重要信息查询、涉案款物处置等事项。

执纪审查部门主要负责人研究提出审查谈话方案、外查方案和处置意见,审批一般信息查询,对调查取证审核把关。

审查组组长应当严格执行审查方案,不得擅自更改;以书面形式报告审查进展情况,遇重要事项及时请示。

第四十九条 依法受到刑事处罚后移送纪检机关追究党纪责任的,由案件监督管理部门直接受理,办理立案报批手续后送案件审理部门。案件审理部门直接提取有关材料后,依据生效的司法判决、裁定,提出相应的党纪处分意见,并向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 受到行政处罚、政纪处分或者被追责、组织处理后移交纪检机关追究党纪责任;以及涉嫌犯罪,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撤销案件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宣告无罪、免予刑事处罚、裁定终止审理后需追究党纪责任的,由案件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受理,报纪检机关相关负责人审批后交执纪审查部门提取有关材料,办理立案手续,按照有关规定调查核实。

第二节通报、通知和发布

第五十一条 审查组根据立案审批决定,填写《立案审查决定书》《立案审查通知书》,立案审查决定应当向同级党委组织部门和被审查人所在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通报。对严重违纪涉嫌犯罪人员采取审查措施,应当在24小时内由审查组商请被审查人所在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通知被审查人亲属。

第五十二条 严重违纪涉嫌犯罪的被审查人系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的,同级纪检机关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对被审查人决定立案、采取措施后及时向相关人大或政协机关通报情况。

第五十三条 上级纪检机关办理的需要下级纪检机关向相关人大、政协机关通报的案件,应当在决定立案审查后及时向下级纪检机关通报情况。

下级纪检机关办理的需要由上级纪检机关向相关人大、政协机关通报的案件,应当在对被审查人决定立案审查后及时向上级纪检机关报告情况。

第五十四条 严重违纪涉嫌犯罪接受组织审查的,应当经纪检机关相关负责人审批后,及时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三节审查措施

第五十五条 对严重违纪涉嫌犯罪人员采取审查措施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使用条件、使用权限、审批程序、审查期限,在执纪审查专用场所进行,严禁使用其他场所。严格落实责任、严格监督管理、严防安全事故发生。

第五十六条 审查组可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经审批对相关人员除可采取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所列措施外,还可采取以下措施收集证据:

(一)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谈话;

(二)暂扣、封存、冻结涉案款物;

(三)其他党内法规规定的相关措施。

需要提请有关机关协助的,由案件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办理手续,并随时核对情况,防止擅自扩大范围、延长时限。

第五十七条 审查谈话、执行审查措施、调查取证等审查事项,必须由2名以上执纪人员共同进行。与被审查人、重要涉案人员谈话,重要的外查取证,暂扣、封存涉案款物,应当以本机关人员为主,确需借调人员参与的,一般安排从事辅助性工作。

第五十八条 立案审查后,应当由纪检机关相关负责人与被审查人谈话,宣布立案决定,讲明党的政策和纪律,要求被审查人端正态度、配合调查。

审查期间对被审查人以同志相称,安排学习党章党规党纪,对照理想信念宗旨,通过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促使其深刻反省、认识错误、交代问题,写出忏悔和反思材料。

审查应当充分听取被审查人陈述,保障其饮食、休息,提供医疗服务。严格禁止使用违反党章党规党纪和国家法律的手段,严禁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

第五十九条 外查工作必须严格按照外查方案执行,不得随意扩大调查范围、变更调查对象和事项,重要事项应当及时请示报告。

外查工作期间,执纪人员不得个人单独接触任何涉案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不得擅自采取调查措施,不得从事与外查事项无关的活动。

第六十条 审查时间不得超过90日。在案情重大或复杂的特殊情况下,审查组填写《延长审查期限审批表》,提前15个工作日报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经上一级纪检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90日。

第四节证据

第六十一条 严格依规收集、鉴别证据,做到全面、客观,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

第六十二条 调查取证应当收集原物原件,逐件清点编号,现场登记,由在场人员签字盖章;不能收取原物原件的,也可拍照、复制,但须注明保存单位和出处,书证还须由原件的保存单位或个人签字盖章。

调查谈话应当现场制作谈话笔录,注明被谈话人身份、谈话时间、地点、次数等要素,由被谈话人阅看后签字捺印。已调取证据必须及时交审查组统一保管。

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违规违法方式收集证据;严禁隐匿、损毁、篡改、伪造证据。

第六十三条 暂扣、封存、冻结、移交涉案款物,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纪检机关承办部门执行暂扣、封存涉案款物措施,应当填写《暂扣、封存涉案款物呈批表》,经相关负责人审核批准后执行。

冻结涉案款物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六十四条 执行暂扣、封存措施,执纪人员应当会同原款物持有人或者保管人、见证人,当面逐一拍照、登记、编号,并全程录音录像,现场填写《暂扣、封存涉案款物登记表》,由执纪人员和原款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见证人在登记表上签名。对价值不明物品应当及时鉴定,专门封存保管。

第六十五条 纪检机关承办部门对涉案款物采取暂扣、封存措施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办公厅(室)办理移交手续。

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移交的,经纪检机关相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在特殊原因消除后5个工作日内办理移交手续。

移交时,承办部门工作人员和办公厅(室)保管人员均不得少于2人;承办部门应当填写《暂扣、封存涉案款物移交清单》,经相关负责人签字后办理移交。办公厅(室)保管人员应当对移交款物逐项核对,查验无误后双方在清单上签字。

第六十六条 纪检机关办公厅(室)应当设立专用账户、专门场所,确定专门人员保管涉案款物。办公厅(室)应当设立双人双岗,对涉案款物保管室进行管理,进出保管室须双人同时到场。办公厅(室)应当建账设卡,注明案件名称、物品名称、移交与处置时间及经办人等,做到一案一账,一物一卡。

严格履行交接、清点、调取处置手续,定期对账核实。严禁私自占有、使用、处置涉案款物及其孳息。

第六十七条 纪检机关承办部门应当专门撰写涉案款物报告。报告中应当写明涉案款物数量、价值,暂扣、封存、冻结、移交、保管情况及经过,涉案款物的原保管人或持有人情况等,提出对涉案款物的处理意见,并附涉案款物清单。

第六十八条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涉案款物的管理、处置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提交督查报告。

第六十九条 审查谈话、重要的调查谈话和暂扣、封存涉案款物等调查取证环节应当全程录音录像。录音录像资料定期转存一式两份,由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和审查组所在部门分别保存,定期核查。

第七十条 未经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不得将被审查人或者其他谈话调查对象带离规定的谈话场所,不得在未配置监控设备的场所进行审查谈话或者重要的调查谈话,不得在谈话期间关闭录音录像设备。

第七十一条 执纪审查部门主要负责人、纪检机关相关负责人应当定期检查审查期间的录音录像、谈话笔录、涉案款物登记表,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报告。检查情况应当记录在案,以备查询。

第五节审查报告

第七十二条 查明违纪事实后,审查组应当撰写违纪事实材料,与被审查人见面,听取意见。要求被审查人在违纪事实材料上签署意见,对签署不同意见或者拒不签署意见的,审查组应当作出说明或者注明情况。

审查工作结束,审查组应当集体讨论,形成审查报告,列明被审查人基本情况、问题线索来源及审查依据、审查过程、主要违纪事实、被审查人的态度和认识、处理建议及党纪依据,并由审查组组长及有关人员签名。

对执纪审查过程中发现的重要问题和意见建议,应当形成专题报告。

第七十三条 审查报告以及忏悔反思材料、违纪事实材料、涉案款物报告,应当报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连同全部证据和程序材料,依照规定移送审理。

审查全过程形成的材料应当案结卷成、事毕归档。

第七十四条 执纪审查部门在移送审理时应当移送下列材料,并按规范要求装订成卷:

(一)线索处置、初核、立案、采取审查措施、暂扣封存涉案款物及领导有关批示等全部程序手续材料;

(二)审查报告;

(三)被审查人的忏悔反思材料;

(四)违纪事实和全部证据材料,被审查人对违纪事实材料的意见及审查组对其意见的说明;

(五)被审查人的干部任免审批表及相关的任职、免职(含终止或辞去、接受辞去职务)文件、材料,是否担任或免去(含终止或辞去、接受辞去)各级党组织职务、各级党代表、各级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的相关文件、材料;

(六)涉案款物报告;

(七)其他需要移送审理的材料。

手续不完备、材料不齐全、卷宗装订不符合要求的,不得移送。

第七十五条 审查组应当将审核批准的《立案审查呈批表》《延长审查期限呈批表》《暂扣、封存涉案款物呈批表》等审查文书和审查措施的审批件,及时送同级纪检机关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章 审理

第一节案件受理

第七十六条 纪检机关案件审理部门对党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纪、依照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理或者处分的案件和复议复查案件进行审核处理。

审理工作应当严格依规依纪,提出纪律处理或者纪律处分的意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规。

坚持审查与审理分离,审查人员不得参与审理。

第七十七条 移送审理时,由移送部门填写《案件移送审理呈批表》报纪检机关相关负责人审批后,立即将所有案卷材料移送审理部门,并报同级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十八条 对移送审理的案件,案件审理部门应当指定人员自收到案卷材料之日起及时完成形式审核,并与执纪审查部门办理正式接收手续。

第七十九条 案件审理部门应当对受理的案件及时提出拟办意见,报纪检机关相关负责人审批,签批日期为案件受理日期。

第二节案件审理

第八十条 案件受理后,应当成立由2人以上组成的审理组,全面审理案卷材料,提出审理意见。

审理组意见应当经过案件审理部门室务会讨论,形成审理报告。

第八十一条 坚持集体审议,在民主讨论基础上形成处理意见;对争议较大的应当及时报告,形成一致意见后再作出决定。

第八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提前介入审理:

(一)对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执纪审查部门已查清主要违纪事实并提出倾向性意见的;

(二)对违纪行为性质认定分歧较大的。

提前介入审理人员,不参加案件审查取证。

第八十三条 提请案件审理部门提前介入审理,一般由执纪审查部门与案件审理部门沟通后提出意见,报双方分管领导批准后实施。执纪审查部门应当填写《提前介入审理呈批表》,经纪检机关相关负责人批准后送案件审理部门。

第八十四条 提前介入审理应当全面审阅案卷材料,对现有事实、证据、程序、手续材料作出初步判断,形成提前介入反馈意见。

提前介入反馈意见,不得就案件最终定性、处理提出意见。

第八十五条 案件移送审理后,对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经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退回执纪审查部门重新调查;需要补充完善证据的,经纪检机关相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退回执纪审查部门补证。

第八十六条 除依据生效司法判决、裁定作出党纪处分的案件外,案件审理部门应当根据案件审理情况与被审查人谈话,核对违纪事实,听取辩解意见,了解有关情况。

审理谈话应当由2名以上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进行,并制作谈话笔录。

第八十七条 审理工作结束后形成审理报告,列明被审查人基本情况、线索来源、违纪事实、涉案款物、审查部门意见、审理意见。

审理报告应当体现党内审查特色,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认定违纪事实性质,分析被审查人违反党章、背离党的性质宗旨的错误本质,反映其态度、认识及思想转变过程。

第八十八条 对给予同级党委委员、候补委员,同级纪委委员纪律处分的,在同级党委审议前,应当经本级纪委常委会会议研究提出初步处理建议,向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报告,同上级纪委沟通形成处理意见后,正式提请同级党委审议。

第八十九条 审理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完成,重大复杂案件经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九十条审理报告经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提请纪委常委会会议审议。

需报同级党委审批的,应当在报批前以办公厅(室)名义征求同级党委组织部门和被审查人所在党委(党组)意见。

第三节 处分决定执行

第九十一条 处分决定作出后,案件审理部门应当通知受处分党员所在党委(党组),抄送同级党委组织部门,同时向同级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告知同级预防腐败部门,于30日内向其所在党的基层组织中的全体党员及本人宣布。处分决定执行情况应当及时报告。案件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处分决定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案件监督管理部门。

以案发单位为重点,跟踪预防,以案促改,建立廉政防控机制。

第九十二条 经本级纪委常委会会议或者同级党委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被审查人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协调办理移送司法机关事宜。

执纪审查部门应当在通知司法机关之日起填写《执纪执法机关案件(线索)移送登记表》,经纪检机关相关负责人批准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移送工作。

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后,执纪审查部门应当跟踪了解处置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报告,不得违规过问、干预处置工作。

第九十三条 审理工作完成后,对涉及的其他党员、干部问题线索,应当填写《问题线索移交呈批表》,履行审批程序后移送有关纪检机关处置。

第九十四条 对被审查人违纪所得款物,应当依规依纪予以没收、追缴、责令退赔或者登记上交。

对涉嫌犯罪所得款物,应当随案移送司法机关。

对经认定不属于违纪所得的,应当在案件审结后依纪依法予以返还,办理签收手续。

在处分决定作出后60日内,执纪审查部门应当将涉案款物的处理情况送案件审理部门、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节 申诉复议复查

第九十五条 对不服处分决定的申诉,应当由批准处分的党委或者纪检机关受理,原批准处分的党委或纪检机关调整或变化的,由申诉人现在的相当于原批准处分的一级党委或纪检机关承办。需要复议复查的,由纪检机关相关负责人批准后受理。

申诉办理部门应当成立2人以上组成的复查组,调阅原案案卷,对原案全部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必要时可以调查取证,经集体研究后,提出办理意见,报纪检机关相关负责人批准或者纪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决定,作出复议复查决定。决定应当告知申诉人,抄送相关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需要改变党委原作出的处分决定,纪检机关应当提请同级党委审议决定。

坚持复议复查与审查审理分离,原案审查、审理人员不得参与复议复查。

第九十六条 复议复查工作应当在90日内办结。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一节职责要求

第九十七条 纪检机关应当严格依照《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强化自我监督,健全内控机制,并自觉接受党内监督、社会监督、群众监督,确保权力受到严格约束。

第九十八条纪检机关应当严格干部准入制度,严把政治安全关,监督执纪人员必须对党忠诚、忠于职守、敢于担当、严守纪律,具备履行职责的基本条件。

第九十九条 纪检机关应当加强对监督执纪工作的领导,严格教育、管理、监督,切实履行自身建设主体责任。

审查组应当设立临时党支部或党小组,加强对审查组成员的教育监督,开展政策理论学习,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及时发现问题、进行批评纠正,发挥战斗堡垒作用。

第二节干预案件报告制度

第一百条 对纪检干部打听案情、过问案件、说情干预的,受请托人应当向审查组组长、执纪审查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并登记备案。

受请托人向有关领导报告后,应当填写《纪检干部干预案件情况登记表》,报本机关干部监督部门或机关党委(纪委)备案。

第一百零一条 发现审查组成员未经批准接触被审查人、涉案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或者存在交往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审查组组长报告;审查组组长视情况向执纪审查部门主要负责人直至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报告。审查组组长向有关领导报告后,应当填写《未经批准接触或者与相关人员交往情况登记表》,报本机关干部监督部门或机关党委(纪委)登记备案。

第三节回避制度

第一百零二条 严格执行回避制度。审查审理人员是被审查人或者检举人近亲属、主要证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查审理情形的,不得参与相关审查审理工作,应当主动申请回避,被审查人、检举人及其他有关人员也有权要求其回避。选用借调人员、看护人员、审查场所,应当严格执行回避制度。

第一百零三条 审查审理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纪检机关相关负责人决定;其他审查审理人员、借调人员、看护人员等人员以及审查场所的回避,由纪检机关审查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四节 借调人员管理制度

第一百零四条 纪检机关应当建立审查人才库,由组织部门进行管理。

核查组、审查组需要借调人员的,一般应当从审查人才库抽选。填写《借调审查人员审批表》,经借调执纪审查相关部门负责人、纪检机关相关负责人签字同意后,由纪检机关组织部门办理手续,出具《借调函》;尚未建立审查人才库,需要从其他单位借调人员的,须经拟借调单位同意,办理借调手续。

第一百零五条 纪检机关应当加强对借调人员的管理监督,实行“一案一借调,一案一鉴定”,不得连续多次借调;借调结束后,审查组根据工作情况写出《借调人员工作情况鉴定》,报执纪审查部门、纪检机关相关负责人审批后,送纪检机关组织部门备案,并寄送至借调人员所在单位。

第一百零六条借调单位和领导干部不得干预借调人员岗位调整、职务晋升等事项。

第五节 保密制度

第一百零七条 严格执行保密制度,控制审查工作事项知悉范围和时间,不准私自留存、隐匿、查阅、摘抄、复制、携带问题线索和涉案资料,严禁泄露审查工作情况。

审查组成员工作期间,应当使用专用手机、电脑、电子设备和存储介质,实行编号管理,由承办部门提出需求,办公厅(室)负责提供。审查期间由审查组负责管理使用,审查工作结束后由办公厅(室)收回检查。

汇报案情、传递审查材料应当使用加密设施,携带案卷材料应当专人专车、卷不离身。

第一百零八条 纪检机关涉及监督执纪秘密人员离岗离职后,应当签订《离岗离职人员脱密期承诺书》,遵守脱密期管理规定,严格履行保密义务,不得泄露相关秘密。

监督执纪人员辞职、退休3年内,不得从事与纪律检查和司法工作相关联、可能发生利益冲突的职业。

第一百零九条 在监督执纪过程中,对谈话对象检举揭发与本案不直接相关人员并属于按程序应当报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的问题线索,应当由其本人书写,不以问答、制作笔录方式记载,密封后交由部门主要负责人径送本机关主要负责人。被谈话对象不具备书写能力的,可以由谈话对象口述,谈话人员如实记录,同步录音备查。

第六节 安全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 执纪审查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查组组长是执纪审查安全第一责任人,纪检机关相关负责人对执纪审查安全工作负重要领导责任,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对执纪审查安全工作负总责。审查组应当指定专人担任安全员,安全员应当履行安全监督职责,重点监督依纪依规审查,保证文明审查、安全审查。

被审查人发生安全事故的,应当在第一时间向上一级纪检机关报告,24小时内逐级上报至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及时做好舆论引导。

发生被调查人员死亡、伤残、逃匿等突发事件的,应当比照安全事故的报告程序和时限,逐级向上一级纪检机关报告。

第一百一十一条 发生严重安全事故的,予以通报、严肃问责。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逐级向上级纪检机关作出检讨,省级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向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作出检讨。

第七节 监督检查

第一百一十二条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监督执纪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重点是下列事项:

(一)遵守监督执纪程序、履行手续、执行纪律的情况;

(二)使用重要审查措施的情况;

(三)审查场所安全保障情况;

(四)涉案款物暂扣、封存、移交、保管以及处理等情况;

(五)保障被审查人、被调查人员合法权益情况;

(六)案件审理相关情况。

第一百一十三条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开展经常性检查和不定期抽查暗访,严格对照规章制度,发现问题及时报告,提出建议并督促问题单位限期整改。

第八节 责任追究

第一百一十四条 纪检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受理和审查,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一)越权接触相关地区、部门、单位党委(党组)负责人;

(二)私存线索、跑风漏气、违反安全保密规定;

(三)接受请托、干预审查、以案谋私、办人情案;

(四)发现干预审查、请托情况不报告;

(五)以违规违法方式收集证据;

(六)截留、挪用、侵占、私分、擅自处置涉案款物;

(七)接受宴请和财物;

(八)其他应当追究和处理的违纪行为。

第一百一十五条 开展“一案双查”,对审查结束后发现立案依据不充分或者失实,案件处置出现重大失误,纪检干部严重违纪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受理和审查,既追究直接责任,还应当严肃追究有关领导人员责任。

对纪检干部的追责规定适用于借调人员。

第一百一十六条 在监督执纪工作中,不执行或者不按规定执行《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和本办法的,严肃追究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 纪委派驻纪检组(派出纪检机构),国有企事业单位纪检机构,应当结合实际执行本办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共河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我省发布的有关纪检机关监督执纪工作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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