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水利厅

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关于领导干部利用职权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等市场经济活动,为个人和亲友谋取私利的处理规定

发布单位:省纪委省监察厅驻水利厅监察专员办公室

时间:2006-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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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关于领导干部利用职权违反规定干预和插

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地产开发与

经营等市场经济活动,为个人和亲友谋取私利的处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行为,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等市场经济活动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是指领导干部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政策性规定或者议事规则等,利用职权向相关部门采取暗示、授意、打招呼、批条子、指定、强令等方式,影响正常市场经济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领导干部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为个人和亲友谋取私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进行处理:
    (一)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不招标,或者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实行邀请招标,以及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化整为零,或者假借保密工程、抢险救灾等特 殊工程的名义规避招标的;
    (二)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
    (三)操纵或者以暗示、授意、指定等方式影响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投标人资格的确定或者评标、中标结果,擅自变更建设工程项目中标人的;
    (四)要求中标人分包、转包建设工程,或者指定使用工程建设材料、构配件、设备以及生产厂家、供应商的;
    (五)有其他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行为的。
    第四条  领导干部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为个人和亲友谋取私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进行处理:
    (一)对应当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经营性土地使用权采用划拨方式或者协议出让方式供地,以及采用合作开发、招商引资、历史遗留问题等名义或者使用先行立项、先行选址定点确定用地者等手段规避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
    (二)操纵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中申请人的确定或者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结果的;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确定后,擅自批准调整土地用途、容积率等规划设计条件或者减免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
    (四)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其他不具备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书条件,而为其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书的;
    (五)有其他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活动行为的。
    第五条  领导干部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房地产开发与经营活动,为个人和亲友谋取私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进行处理:
    (一)允许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或者资质等级不相符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与经营活动的;
    (二)对不符合商品房预售条件的开发项目,为其发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
    (三)对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允许其交付使用的;
    (四)有其他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房地产开发用地、立项、规划、建设和销售等行为的。
    第六条  领导干部有本规定第三条至第五条行为之一,本人从中收受或者变相收受财物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处理。
    领导干部有本规定第三条至第五条行为之一,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收受财物的,追究该领导干部的责任,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处理。
    领导干部有本规定第三条至第五条行为之一,并指定其他第三人从中收受财物的,追究该领导干部的责任,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处理。
    第七条  需要给予领导干部行政处分或者其他纪律处分,如有相应处分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相应处分规定的,参照本规定给予相应的处分。根据实际情况,必要时,还可以对其给予免职或者辞退等组织处理。
    第八条  领导干部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扰、妨碍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等市场经济活动中的违纪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六十三条处理。
    第九条  本规定适用于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副科级以上领导干部。
    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中相当于副科级以上职务实行管理的领导干部参照执行本规定。
    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等市场经济活动负有管理、监督职责的单位的其他干部参照执行本规定。
    第十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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